有儿招婿不参与分配?违法村规民约无效!
导读: 2014年初永泰县某村土地被征收,该村所在镇将补偿款下拨到村后,该村第三村民小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即每个组员发放人民币2万元的补偿款。然而,在发放补偿款时,该第三村民小组以王某某系胡某仙夫妇为女儿胡某珍招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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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初永泰县某村土地被征收,该村所在镇将补偿款下拨到村后,该村第三村民小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即每个组员发放人民币2万元的补偿款。然而,在发放补偿款时,该第三村民小组以王某某系胡某仙夫妇为女儿胡某珍招赘的女婿,而胡某仙夫妇已育有儿子,依据该村惯例分配补偿款为由,向胡某珍、王某某、胡某钦(系胡某珍、王某某之子)发放补偿款。胡某珍、胡某仙、王某某、胡某钦四人于2015年7月诉至永泰法院,请求判令该村第三村民小组向其补发补偿款共计8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议定程序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村民的人身、和财产。被告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补偿方案中关于社员待遇的部分明显与《中华人民国》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九条的相,排除了部分招婿女性与入赘男性的,该方案中与、法律的强制性相抵触的内容应为无效。胡某仙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胡某珍自出生伊始便生活于被告所在地,且依法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其自出生之日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王某某与胡某珍结婚后,依法取得了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且长期生活在该村,应当自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之日起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胡某钦出生后依法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亦应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故,胡某珍、胡某仙、王某某、胡某钦四人在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因胡某仙的土地补偿费已由其子代为领取,因此永泰法院在追加该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胡某珍、王某某、胡某钦三人土地补偿费各2万元。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中华人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抵触,不得有村民的人身、的内容。”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男方因婚将户籍迁入女方所在村民小组后,即具有该组村民的资格,应当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有儿招女婿不参加分配”这一村规民约,了招婿村民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因此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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